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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医药管理局职权(2017版)


序号

职权名称

职权类型

服务对象

依据类别

依据名称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发布号令

制定机关

行使层级

权限划分

权限划分说明

1

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

《处方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53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市级;区级

分条件办理

市区两级对辖区内中医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

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84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市级;区级

分条件办理

市区两级对辖区内中医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

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的督导检查。

第8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市级;区级

分条件办理

市区两级对辖区内中医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4

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

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将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干部政绩考核和干部岗位责任考核体系,定期对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75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市级;区级

分条件办理

市区两级对辖区内的中医医疗机构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5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市级;区级

分条件办理

市区两级对辖区内医疗机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进行督导检查

行政法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行政法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行政法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6

对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中医医疗机构相关精神障碍诊断、治疗行为是否合法进行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就下列事项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一)相关人员、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本法要求;

主席令第62号

全国人大常委会

市级;区级

分条件办理

市区两级对辖区内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中医医疗机构相关情况进行检查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就下列事项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四)是否依法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前款规定的检查,应当听取精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人的意见;发现存在违反本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或者责令改正,并依法作出处理。

国家主席令第62号

全国人大常委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就下列事项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二)诊疗行为是否符合本法以及诊断标准、治疗规范的规定;

国家主席令第62号

全国人大常委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就下列事项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一)相关人员、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本法要求;

国家主席令第62号

全国人大常委会

7

对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的设置管理工作,对其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第3号令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市级;区级

分条件办理

市区两级对辖区内承担急救工作的中医医疗机构急救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指导。

8

对境外慈善组织(机构)来华开展慈善性医疗活动予以备案

其他职权

民办非企业法人;其他组织

其他规范性文件

卫生部关于境外慈善组织来华开展慈善性医疗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一条,一、境外慈善组织(机构)来华开展慈善性医疗活动,中方承办的组织或机构须向当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可行性报告,并报请批准立项,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二条,五、境外慈善组织(机构)来华开展慈善医疗服务,必须遵守我国医疗工作制度,双方应在每次活动后及时进行评估总结,并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卫医发[1998]2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市级

 

市中医局

9

对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在执业前予以备案

其他职权

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法人

法律

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从事医疗按摩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第二条,第二十五条 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在执业前,应当到负责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先到原备案的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备案,然后到新执业的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办理备案。

残联发〔2011〕8号

中国残联

市级;区级

分条件办理

核发中医医疗机构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分层级备案

10

对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308号

国务院

市级;区级

分条件办理

市区两级对辖区内中医医疗机构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11

对所辖区域的医疗机构医院感染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辖区域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48号

卫生部

市级;区级

分条件办理

市区两级对辖区内中医医疗机构院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12

对相关中医医疗机构开展性病防治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性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开展性病防治工作绩效考核与督导检查。督导检查内容包括:(二)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工作职责落实情况;

第89号

卫生部

市级;区级

 

市区两级对辖区内的中医医疗机构开展性病防治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行政法规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性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开展性病防治工作绩效考核与督导检查。督导检查内容包括:(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性病防治培训情况。

第89号

卫生部

行政法规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性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开展性病防治工作绩效考核与督导检查。督导检查内容包括:(三)不具备开展性病诊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发现疑似性病患者的转诊情况;

第89号

卫生部

13

对乡村医生执业情况进行检查

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乡村医生执业情况,收集村民对乡村医生业务水平、工作质量的评价和建议,接受村民对乡村医生的投诉,并进行汇总、分析。汇总、分析结果与乡村医生接受培训的情况作为对乡村医生进行考核的主要内容。

386

国务院

区级

 

 

14

对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主席令第17号

全国人大常委会

市级;区级

分条件办理

市区两级对辖区内中医医疗机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15

对医疗机构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

《消毒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部令第2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市级;区级

分条件办理

市区两级对辖区内中医医疗机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16

对医疗机构建立的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进行技术审核、验收

其他职权

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法人

其他规范性文件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机构根据临床需要建立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实行集中调配供应。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由应当符合静脉用药集中调配质量管理规范,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技术审核、验收,合格后方可集中调配用药。在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以外调配静脉用药,参照静脉用药集中调配质量管理规范执行。

卫医政发〔2011〕11号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

市级

 

 

17

对医疗机构建立的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予以备案

其他职权

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法人;其他组织

法律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第二款,医疗机构建立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卫医政发〔2011〕11号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

市级

 

 

18

对医疗机构名称争议进行裁决

行政裁决

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法人

部门规章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市级;区级

分条件办理

市区两级对辖区内中医医疗机构名称冲突进行裁决。

19

对医疗机构外出健康体检予以备案

其他职权

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法人

其他规范性文件

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机构应当于外出健康体检前至少20个工作日向登记机关进行备案,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一)外出健康体检情况说明,包括邀请单位的基本情况、受检者数量、地址和基本情况、体检现场基本情况等;第二项,医疗机构应当于外出健康体检前至少20个工作日向登记机关进行备案,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二)双方签订的健康体检协议书;第三项,医疗机构应当于外出健康体检前至少20个工作日向登记机关进行备案,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三)体检现场标本采集、运送等符合有关条件和要求的书面说明;第四项,医疗机构应当于外出健康体检前至少20个工作日向登记机关进行备案,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四)现场清洁、消毒和检后医疗废物处理方案;第五项,医疗机构应当于外出健康体检前至少20个工作日向登记机关进行备案,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五)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卫医政发[2009]77号

卫生部

市级;区级

 

市区两级对核发许可证的中医医疗机构外出健康体检予以备案

20

对医疗气功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医疗气功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12条

卫生部

市级;区级

分条件办理

市区两级对辖区内开展医疗气功的医疗机构和人员开展监督检查

21

对医疗卫生机构分发和购买疫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三)对医疗卫生机构分发和购买疫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款,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对医疗卫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所作的疫苗分发、储存、运输和接种等记录进行检查,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卫生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改正。

2005年3月16日《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经国务院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经2016年4月13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修订,2016年4月23日国务院第668号令颁布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市级;区级

分条件办理

市区两级对辖区内中医医疗机构疫苗分发和购买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2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380号令

国务院

市级;区级

分条件办理

市区两级对辖区内中医医疗机构医疗废弃物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3

对医师考核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行政检查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医师考核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级;区级

分条件办理

市区两级对辖区内中医医疗机构医师考核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24

对义诊活动予以备案

其他职权

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法人

其他规范性文件

卫生部关于组织义诊活动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

第一条,二、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义诊活动的备案、审查、监督和管理。

卫医发〔 2001 〕 365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区级

 

 

25

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市级;区级

分条件办理

市区两级对辖区内中医师开局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6

对中医药科学技术发展有重大意义的中医诊疗方法和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的奖励

行政奖励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基金会法人;民办非企业法人;其他组织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第二十三条,捐献对中医药科学技术发展有重大意义的中医诊疗方法和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的,参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给予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市级

 

 

27

对中医药类社团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的监督

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国务院令第25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市级;区级

分条件办理

市区两级对辖区内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8

对中医医疗机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科学研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376号令

国务院

市级;区级

分条件办理

市区两级对辖区内的中医医疗机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9

对中医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行政检查

 

法律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卫医政发〔2011〕11号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

市级;区级

分条件办理

市区两级对核发许可证的中医医疗机构进行检查

其他规范性文件

卫生部关于严禁利用超声等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通知

第二条, 三、加强对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规范管理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因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诊疗行为管理,对开展遗传诊断和治疗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实行准入管理,只有具备遗传性疾病诊断能力的二级甲等以上综合医院和妇幼保健院方可申请开展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以适当形式将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和人员向社会公示,并对这些机构和人员的执业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一经发现,按照《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从严处理。

卫办发[2006]284号

卫生部

其他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市产前诊断技术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履行下列职责:(四)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执业情况并进行检查、指导;

京卫妇字[2003]21号

北京市卫生局

法律

《北京市发展中医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设置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执业登记。市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中医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2001年6月22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主要包括:(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第二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主要包括:(二)执行医疗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情况;第三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主要包括:(三)医德医风情况;第四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主要包括:(四)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情况;第五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主要包括:(五)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情况;第六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主要包括:(六)组织管理情况;第七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主要包括:(七)人员任用情况;第八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主要包括:(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检查、指导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法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国务院令第14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30

免费提供艾滋病治疗药品

行政给付

自然人

行政法规

《艾滋病防治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艾滋病防治关怀、救助措施:(一)向农村艾滋病病人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

第457号

国务院

市级

 

 

31

设置中医医疗机构审批

行政许可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民办非企业法人等

行政法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市级;区级

分条件办理

100张床位以上中医医疗机构由市中医局审批,100张床位以下中医医疗机构由各区卫生计生委审批

其他规范性文件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调整港澳台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权限的通知

一、港澳台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经医院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

国卫医发〔2013〕3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其他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十四条申请设置港澳独资中医医院(含中西医结合医院和民族医院)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要求,经所在地区的市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初审和所在地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后转报卫生部审批。

卫医政发〔2010〕10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其他规范性文件

卫生部关于调整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审批权限的通知

一、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经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卫医政发〔201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其他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北京市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八条本市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限按照以下规定划分:
(一)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设置的医疗机构、通用名称为“中心”的医疗机构、医学检验所、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未明确标准的医疗机构、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床位在100张以上的专科医院、床位在100张以上的护理院、康复医院、疗养院等,由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市卫生计生委审批。
(二)中外合资、合作中医医疗机构、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设置的中医医疗机构、通用名称为“中心”的中医医疗机构、床位在100张以上的中医医疗机构(含中医综合性医院、中医专科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和民族医院),由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市中医药管理局审批。
(三)其他医疗机构,由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报市卫生计生委,其中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疗机构报市中医药管理局。

京卫医政字〔2014〕100号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中医药管理局

部门规章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部门规章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申请设置中外合资、合作中医医疗机构(含中外合资、合作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和中外合资、合作民族医疗机构)的,按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要求,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和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后转报卫生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部门规章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美容项目备案的审核。发现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的医疗机构不具备开展某医疗美容项目的条件和能力,应及时通知该机构停止开展该医疗美容项目。

第1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地方性法规

北京市发展中医条例

第二十八条 :设置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执业登记。市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中医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撤销、合并或者改变中医医疗性质的,应当经原批准部门同意。其中,经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中医医疗机构撤销、合并或者改变中医医疗性质还应当报市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2001年6月22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第八条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和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32

外国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外国传统医师)

行政许可

自然人

部门规章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第三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八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的注册机关为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1992年10月7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24号发布 根据2003年11月28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通知》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市级

 

 

部门规章

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

第二十八条境外人员申请在中国境内执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行政法规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199 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 地(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国令第4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四十七条境外人员在中国境内申请医师考试、注册、执业或者从事临床示教、临床研究等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1998年6月2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部门规章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

第三条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执业注册,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
第五条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的执业注册机关为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6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部门规章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

第三条 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执业注册,取得《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
第五条 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的执业注册机关为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6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33

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核发

行政许可

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法人

部门规章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第三条  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申请医疗广告审查。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不得发布医疗广告。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广告的审查,并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市级

 

 

地方性法规

北京市发展中医条例

第三十一条:中医医疗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中医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由市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中医医疗广告证明。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未取得中医医疗广告证明或者与中医医疗广告证明核定内容不相符的中医医疗广告。

2001年6月22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第十三条: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申请并报送有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核发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发给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未取得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发布中医医疗广告。   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其内容应当与审查批准发布的内容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自2015年9月1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34

中医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法人;其他组织

部门规章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设置许可和执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必须按照前条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范围内变更登记事项的,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变更登记超出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迁移,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向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外迁移的,应当在取得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后,再向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
第三十三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后,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审核,按照登记程序或者简化程序办理变更登记,并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除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一年。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名称经核准登记,于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在核准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经核准机关核准可以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但必须确定一个第一名称。
第四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市级;区级

分条件办理

市中医药管理局负责100张床位以上中医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发放,各区卫生计生委负责100张床位以下中医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发放,

其他规范性文件

卫生部关于调整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审批权限的通知

一、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经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卫医政发〔201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其他规范性文件

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

十一 统一审批部门。医疗机构的准入管理是医政部门的重要职责,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医政部门的建设,充实人员,搞好培训,提高准入管理能力,切实做好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设置、登记和校验工作。
十二 明确审批程序。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卫生部有关规定制订当地医疗机构审批程序,明确材料审查、备案、公示、现场考核和登记发证等各环节的法律依据、具体要求、时限和责任人等,规范各审批环节和审批步骤并严格执行。

卫医发〔2008〕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其他规范性文件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申请设置中外合资、合作中医医疗机构(含中外合资、合作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和中外合资、合作民族医疗机构)的,按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要求,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和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后转报卫生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其他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北京市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100张床位以上的综合医院、各级各类专科医院、通用名称为“中心”的医疗机构、专科疾病防治院等,由区县卫生局初审合格后,报北京市卫生局审批。
(二)100张床位以上的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由区县卫生局初审合格后,报北京市中医药管理局审批。
(三)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由区县卫生局初审合格后,报北京市卫生局审核;北京市卫生局审核合格的,报卫生部审批。
(四)其他医疗机构,由区县卫生局审批,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报北京市卫生局备案。其中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疗机构报北京市中医药管理局备案。

京卫医政字〔2014〕100号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中医药管理局

其他规范性文件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调整港澳台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权限的通知

一、港澳台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经医院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

国卫医发〔2013〕3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其他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申请设置港澳独资中医医院(含中西医结合医院和民族医院)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要求,经所在地区的市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初审和所在地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后转报卫生部审批。

卫医政发〔2010〕10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第八条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和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行政法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第二十二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地方性法规

北京市发展中医条例

设置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执业登记。市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中医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撤销、合并或者改变中医医疗性质的,应当经原批准部门同意。其中,经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中医医疗机构撤销、合并或者改变中医医疗性质还应当报市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2001年6月22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35

中医医师(含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执业注册

行政许可

自然人

部门规章

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

第二条医师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方可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市级;区级

分条件办理

拟在医疗、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第十一条 中医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有关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通过资格考试,并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服务活动。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学的人员以及确有专长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并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七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以及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消失的,申请重新执业,应当由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构考核合格,并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注册。

1998年6月2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36

中医医师(含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资格认定

行政许可

自然人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中医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有关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通过资格考试,并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服务活动。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学的人员以及确有专长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并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市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八条: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第十一条: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的内容和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二条: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1998年6月2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部门规章

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法

第六条:出师考核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第十八条:确有专长考核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其他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获得内地医师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医医师(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申请内地医师资格认定的受理、审核和认定,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资格证书》。

卫医政发〔2009〕3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其他规范性文件

台湾地区医师获得大陆医师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台湾地区中医医师(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申请大陆医师资格认定的受理、审核和认定,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资格证书》。

卫医政发〔2009〕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