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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权编号 | C28267 |
| 职权名称 | 对医疗卫生机构配备护士的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行为进行处罚 |
| 处罚依据 |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
| 实施主体 |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区县卫生计生委(东城区、海淀区、丰台区、大兴区、昌平区、顺义区、怀柔区、平谷区、朝阳区),区县卫生局(西城区、石景山区、门头沟区、房山区、通州区、延庆县、密云县) |
| 处罚种类 | 警告 |
| 流程图 | ![]() |
| 监督电话 | 1232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