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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权编号 | C28135 |
| 职权名称 | 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行为进行处罚 |
| 处罚依据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 |
| 实施主体 |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区县卫生计生委(东城区、海淀区、丰台区、大兴区、昌平区、顺义区、怀柔区、平谷区、朝阳区),区县卫生局(西城区、石景山区、门头沟区、房山区、通州区、延庆县、密云县) |
| 处罚种类 | 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
| 流程图 | ![]() |
| 监督电话 | 12320 |
